(2013)信浉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永兰与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广、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郑永兰,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远良,男,41岁,汉族,系原告郑永兰儿子。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曹建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京芜,该局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广,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旺,男,1985年3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兰与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广、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兰委托代理人张远良、孙中华,被告信阳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潘京芜,被告刘广委托代理人张家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兰诉称,2012年4月8日03时30分,被告刘广雇请的司机龚义强驾驶豫SA80**号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在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信阳市邮政局的司机赵炜鹏驾驶的豫SN00**号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郑永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近5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义强、赵炜鹏均负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刘广所有的豫SA8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信阳市邮政局所有的豫SN00**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被告刘广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2180.8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共同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数额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辩称,1、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龚义强、赵炜鹏均负同等责任,实际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是被告刘广雇请的司机龚义强。被答辩人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和被告刘广已分别向医院支付了30000元。2、对被答辩人误工时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报警、联系医院、协助救护伤者,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请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我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担。被告刘广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我已以垫付了3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豫SA80**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2、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如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等相关材料,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理赔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答辩人的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03时30分,被告刘广雇请的司机龚义强驾驶豫SA80**号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在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信阳市邮政局的司机赵炜鹏驾驶的豫SN00**号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行走的原告郑永兰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郑永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郑永兰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在该住院治疗80天,2012年6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7782.56元。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1年,陪护1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义强、赵炜鹏均负同等责任,原告郑永兰无责任。2013年3月5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郑永兰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9000元。原告郑永兰支付鉴定费1440元。同时查明,原告郑永兰受伤前在信阳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900元。其母亲任志民,1920年出生,由原告郑永兰与其他二姊妹共同抚养。被告刘广所有的豫SA8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信阳市邮政局所有的豫SN00**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被告刘广在原告郑永兰受伤后分别支付了3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被告刘广的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郑永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郑永兰应获赔偿的范围依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56782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9000元)。2、误工费9990元(误工费期间确定为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333天,按原告郑永兰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23154元(护理期间确定为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333天,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69505元(20442.62×17×20%)。8、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元(5032.14×5÷3)。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173148元。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被告刘广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各项费用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6696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18891元。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被告刘广各自垫付的30000元,在扣除其各自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由原告郑永兰分别向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被告刘广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各自赔偿原告郑永兰6696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各自赔偿原告郑永兰18891元。三、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被告刘广各自垫付的30000元,在扣除其各自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由原告郑永兰分别向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被告刘广返还。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郑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3元、鉴定费1440元,被告信阳市邮政局、被告刘广各自承担29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陈金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