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娄永娟与方超、贺婧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永娟,方超,贺婧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娄永娟,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方超,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贺婧芸,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娄永娟与被告方超、贺婧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超、贺婧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永娟诉称:2012年2月25日方超向娄永娟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贺婧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至今未还。现娄永娟要求方超、贺婧芸偿还借款80000元。方超、贺婧芸缺席未答辩。娄永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方超借款事实,贺婧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方超、贺婧芸未举证证据。本院认为,娄永娟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方超向娄永娟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暂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贺婧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但该借款方超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方超向娄永娟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超理应积极偿还,其拖欠不还,显然欠妥。在方超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2年10月24日,娄永娟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要求贺婧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娄永娟要求贺婧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娄永娟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娄永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方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