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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赵建民与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民,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赵建民,男,1972年4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伟,董事长。原告赵建民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之前给被告施工车辆加柴油,截至2010年8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方油款584430.3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加油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车辆加柴油,截至2010年8月14日共欠原告方油款584430.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该款。现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料单核对汇总表四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车辆加柴油,被告共欠原告方油款584430.35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被告理应按时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加油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建民加油款58443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6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4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4000元。其余款564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