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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谯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登记结婚,1996年10月生育一女马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家经常辱骂原告母亲,且不管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从2011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均摊。被告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为了达到再生育的目的,故意编造离婚理由,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登记结婚,1996年10月生育一女马某甲。近年来,原告因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常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均摊。诉讼中,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并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接报处警登记表》、2张照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2012)江阳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光碟一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本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并自愿补偿被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双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可另案依法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谯某某离婚;女儿马某甲随原告马某某生活,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樵正惠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