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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商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亿迈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三阳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219号原告昆山市亿迈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千灯镇,法定代表人为郭林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元,江苏沈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沈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三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启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亿迈路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三阳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出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华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定作电路板,定作完毕后分批交付给被告。双方实际发生额为620140.36元,被告已交付360000元,被告尚欠价款260140.60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镀板图纸一份,证明双方定作关系;2、发票15张、对帐单15张,证明到2012年8月底双方发生业务金额为603605.88元;3、付款凭证、收据共13份,证明到2012年8月份,被告支付金额为31万元;4、催款函一份,证明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结欠293605.88元。5、2012年9月21日对帐单1张、2012年9月24日的发票1张,证明到2012年8月以后,双方又发生了16534.72元的业务往来。原告申请我院依职权向高邮市国税局调取了原告方所开具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的相关证明。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欠其26万余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另原告方所提供的产品有2.6万余元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方应承担退货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30日,有原告工作人员黄祥峰签字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尾款1.5万元全部履行。2、2012年9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方的供货通知单一份,确定交货日期是9月15日,该通知单中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黄祥峰的签字。3、退货单4份、质量信息反馈单5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价值有23300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定作电路板,定作完毕后分批交付给被告。本案中讼争的合同金额为1420800元。原告诉称,双方实际发生额为620140.36元,被告已实际交付360000元,被告尚欠价款260140.60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讼争的供货协议的真实性;黄祥峰为原告昆山市亿迈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方开出的票面金额为620140.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高邮市三阳机电有限公司已足额进行抵扣的事实;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价款39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发生额为620140.36元以及原告业务员黄祥峰收取的15000元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存在分歧,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发生额是620140.60元还是428205.64元。原告认为,有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认证抵扣以及原告方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额是620140.36元。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依据双方供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每月25日进行对账,无质量问题,核对无误后挂账。对账时必须凭甲方开出的入库单、结算单、质量检验单并由甲方规定的人员签章,否则甲方无法同意结算。付款时由采购部填写付款审核单并注明合同号,财务部凭批准手续齐全的原始单据按公司的付款形式付款。那么双方实际发生金额为428205.64元,扣除经原告业务员黄祥峰签字确认的因质量问题退货的23366.54元,被告实际付款428366.54元,已超付160.9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抵扣资料以及己方单独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且被告不认可的,原告方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额是620140.36元的事实。因为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待原告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业务员黄祥峰收取的15000元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公司业务员黄祥峰收取的15000元,根据供货协议第五条规定,应以承兑形式对供货方付款,现在被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黄祥峰未交付公司入账,故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黄祥峰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在供货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系职务行为,由黄祥峰收取的15000元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该笔付款应视为已交付原告。本院认为,黄祥峰系原告公司业务员且是讼争合同原告的具体执行人员,黄祥峰收取15000元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亦未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被告高邮市三阳机电有限公司为讼争的供货协议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亿迈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昆山市亿迈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