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向志友、曾仕奎等盗窃罪,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冯超,何某,邓茂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志友,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曾仕奎,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雅雅,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胡绍刚,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冯超,务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邓茂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爱光,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晓平,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冯超、何某、邓茂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冯超、何某、邓茂源、郑某及其辩护人李雅雅、黄爱光、叶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冯超、何某、邓茂源在本市、浙江省乐清市、温岭市等地盗窃作案10起,其中,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盗窃作案10起,盗窃数额360000余元;被告人胡绍刚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120000余元;被告人冯超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14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40000余元;被告人邓茂源盗窃作案1起,盗窃数额90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数额4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进工业区胜利机械厂,翻墙进入厂内,窃取车间内不锈钢铸件287.5公斤。经鉴定,被盗不锈钢铸件价值8626元。2、2012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经事先预谋,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西才村西才路26号门口附近,由被告人曾仕奎望风,被告人向志友以接线的方式窃取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浙C×××××七座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542元。案发后,该面包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李某。3、2012年12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邓茂源经事先预谋,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乐清市伟通电器有限公司,翻墙入内,窃取厂内共计重1386公斤的紫铜漆线包63个。经鉴定,被盗漆线包价值92876元。4、2012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何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南街南路南侧路口附近,由被告人曾仕奎、胡绍刚、何某望风,被告人向志友以接线的方式窃取林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浙C×××××七座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500元。案发后,该面包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林某甲。5、2012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何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工业区温州市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通过在墙上打洞的方式进入厂内,窃取厂内铜件1434.5斤。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0145元。6、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为实施盗窃,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礁石瑞安市恒丰机电有限公司附近进行踩点。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冯超窜至该公司,用钳剪开厂窗户上的铁条后进入厂内,窃取厂内银铜约3000斤。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约124325元。7、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镇前东路27号后面空地附近,由被告人曾仕奎、胡绍刚望风,被告人向志友以接线的方式窃取林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浙C×××××七座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500元。案发后,该面包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林某乙。8、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经事先预谋,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工业区红日电器有限公司,用剪锁的方式进入厂内,窃取紫铜配件900余斤。后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每斤1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0886元。9、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创新路34号汇通快递门口附近,由被告人曾仕奎、胡绍刚望风,被告人向志友以接线的方式窃取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浙C×××××七座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500元。案发后,该面包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林某丙。10、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冯超窜至台州温岭市霸龙泵业有限公司,窃取该公司仓库内的水泵30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68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冯超、何某、郑某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告人邓茂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向志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冯超、何某、邓茂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某、李某、叶某、林某甲、黄某、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金某、陈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统计表,物料清单,通话记录,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冯超、何某、邓茂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冯超、邓茂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超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冯超、邓茂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志友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雅雅、黄爱光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曾仕奎、邓茂源为从犯,辩护人黄爱光提出的认定被告人邓茂源盗窃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而提出的被告人曾仕奎、邓茂源认罪态度较好及辩护人叶晓平提出的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志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曾仕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胡绍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四、被告人冯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五、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六、被告人邓茂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七、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八、责令被告人向志友、曾仕奎、胡绍刚、冯超、何某、邓茂源退赔上述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