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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汪燕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汪燕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代表人:田立新。委托代理人:蔡晓中。委托代理人:陈钰。被告:汪燕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兴支行)与被告汪燕校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中、陈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燕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吴兴支行起诉称:被告汪燕校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牡丹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发放卡号为×××9500的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美元2万元。被告在使用中,从2012年6月9日开始透支,2013年3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3年10月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98855.8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计人民币29911.91元,经原告长期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855.81元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计人民币29911.91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合计人民币22876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燕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工行吴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申请表、透支帐单、催收记录、银行系统查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燕校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98855.8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计人民币29911.91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根据原告工行吴兴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汪燕校在使用×××9500白金信用卡消费中,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合计人民币228767.72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汪燕校向原告工行吴兴支行申请牡丹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9500的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汪燕校自2012年6月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逾期未还,至2013年7月31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98855.81元。另查,该卡至2013年10月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98855.8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为人民币29911.91元,合计人民币228767.72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吴兴支行与被告汪燕校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汪燕校未按约支付透支款等,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工行吴兴支行请求被告汪燕校支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燕校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98855.81元,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计人民币29911.91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合计人民币22876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汪燕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6元,由被告汪燕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