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吴亚萍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萍,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吴亚萍。委托代理人赵雪松。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负责人左普庆。委托代理人施又平。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为。原告吴亚萍诉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汽运枞阳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汽运公司)公路客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亚萍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松、被告安庆汽运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又平、安庆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萍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安庆汽运枞阳公司的皖h20678大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新3**国道与204省道交叉口处,与沿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邱功本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冲出路面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被告车辆上的乘客即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经长兴金陵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辆从杭州北站始发到达目的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双方已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应属客运公司即本案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另查被告安庆汽运枞阳公司是安庆汽运公司的分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由安庆汽运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479.0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2、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乘坐客车的始发地是杭州北站目的地是安庆枞阳县的事实;3、长兴金陵医院及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建休时间;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安庆汽运枞阳公司、安庆汽运公司辩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医疗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2011年1月1日的诊断证明与事故时间不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将酌情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吴亚萍乘坐安庆汽运枞阳公司所有的客车由杭州北站前往安庆枞阳。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客车司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安庆汽运枞阳公司为安庆汽运公司的分公司。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伤亡,被告未能将游客安全运抵,已构成违约,故应对相应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因事故受损而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50元,误工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113=12407.4元,护理费计算为109.8×23=2525.4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确认为各69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17862.8元。被告安庆汽运枞阳公司系被告安庆汽运公司的分公司,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庆汽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亚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78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亚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吴亚萍负担572元,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