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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胡育科、范世通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育科,范世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育科(绰号“豆腐”、“科古”),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全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世通(绰号“烂通”),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全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育科、范世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育科、范世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育科伙同“阿明”(在逃)、“阿成”(在逃)、王甜(在逃)等人窜至全南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口,合力盗走被害人钟某良车牌号为粤A160**的价值人民币5200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二、2012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育科伙同“阿明”、“阿成”、王甜等人窜至全南县寿梅路民生巷儿童超市门口,合力盗走被害人刘某星车牌号为赣B2T***的价值人民币4850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三、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育科伙同“阿福”(在逃)、陈某铧(另案处理)、王甜等人窜至全南县老年人活动中心旁,合力盗走被害人谭某平车牌号为赣B7T***的价值人民币5380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四、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育科伙同“阿福”、陈某铧、王甜等人窜至全南县农业局后方,合力盗走被害人刘某平车牌号为粤BPE***的价值人民币4960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五、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胡育科伙同被告人范世通窜至全南县华侨宾馆门口,在盗窃被害人刘某车牌号为赣GM****的价值人民币44200元的“比亚迪”牌汽车时,被全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六、2013年3月3日,被告人胡育科伙同“阿志”、陈某铧、王甜从广东省窜至江西省大余县建材街中信商行门口,合力盗走被害人钟某海车牌号为赣BN****的价值人民币42100元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七、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胡育科伙同陈某铧、王甜从广东省窜至江西省大余县供销农资有限公司配送中心门口,合力盗走被害人周某明车牌号为赣BT****的价值人民币62200元的“起亚”牌轿车。八、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胡育科伙同“志诚”从广东省窜至江西省崇义县章源大道崇义县房产局附近,合力盗走被害人刘某明车牌号为赣B3G***的价值人民币32922元的“现代”牌轿车。综上所述,被告人胡育科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机动车8辆,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5322元,其中未遂44200元;被告人范世通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机动车1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200元,该起盗窃系未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良、刘某星、谭某平、刘某平、刘某、钟某海、周某明、刘某明的陈述,证人陈某才、黄某真的证言,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汽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陈某铧的辨认笔录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育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数额巨大;被告人范世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机动车,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育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范世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作案工具白色手套十三只、螺丝刀七把、“7”字型钩子二把、扳手五把、“7”字型套筒二根、木柄铁榔头一把、透明胶一卷、粤RQ11**车牌一副,予以没收。胡育科上诉提出,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数额过高,影响量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对其从轻处罚。范世通上诉提出,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数额过高,且他只参与盗窃一次,系未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关于胡育科、范世通提出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全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是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采用科学鉴定方法作出,并将鉴定意见及时通知了胡育科、范世通及其他相关人员,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因此,胡育科、范世通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育科、范世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综合考虑二人系累犯,胡育科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二人认罪态度好,范世通属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胡育科、范世通判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