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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罗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77年3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趁天黑无人之际,到玉门市清泉乡清泉村4组兰新高铁建设工地,盗窃该工地Φ14的螺纹钢71根,藏匿于自已家中以备搭羊圈栅栏用。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1根Φ14螺纹钢价值1413元。同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再次到该工地盗窃Φ16的螺纹钢80根藏匿于自家耕地边树沟里。次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甘F310**号“金杯”客货车搬运赃物时被当场抓获。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0根Φ16螺纹钢价值2015元。综上,被告人罗某共盗窃2次,盗窃价值3428元。破案后,被盗物品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失主单位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盗赃物已追回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