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淑珍、杨杏华、杨杏伍、杨杏学、杨杏强、杨素侠与被告张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杨杏华,杨杏伍,杨杏学,杨杏强,杨素侠,张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张淑珍,女,194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杏华,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杏伍,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杏学,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杏强,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亭县。原告杨素侠,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王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唐山市。原告张淑珍、杨杏华、杨杏伍、杨杏学、杨杏强、杨素侠与被告张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杏强以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张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杨杏华、杨杏伍、杨杏学、杨杏强、杨素侠诉称:2013年7月16日7时许,杨永增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唐港线交叉口,和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宇驾驶的冀B8F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永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永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淑珍与杨永增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杏华系夫妻二人之长子,杨杏伍为次子,杨杏学为三子,杨杏强为四子、杨素侠为长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物损失、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共计93477元。因被告张宇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宇依责赔偿。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477元。被告张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宇系冀B8F5**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宇在被告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属实,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依法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公司主张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验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单独支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7时许,杨永增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聂庄村西路口,和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宇驾驶的冀B8F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永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增负主要责任,张宇负次要责任。杨永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18日,乐亭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杨永增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死亡。2013年8月6日,杨永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2231元。死者杨永增,1933年10月23日生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淑珍系杨永增的妻子,杨永增与张淑珍夫妻共生有长子杨杏华、次子杨杏伍、三子杨杏学、四子杨杏强、长女杨素侠。杨永增无其他继承人。因杨永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0405元,验尸费4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车物损失2231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6007元。其中被告张宇垫付19800元。被告张宇系冀B8F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杨永增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宇驾驶的冀B8F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永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增负主要责任,张宇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杨永增承担70%的责任,张宇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因杨永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永增死亡,给六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珍、杨杏华、杨杏伍、杨杏学、杨杏强、杨素侠因杨永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55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珍、杨杏华、杨杏伍、杨杏学、杨杏强、杨素侠因杨永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31元的30%计129.30元。以上共计85705.30元,其中包括张宇垫付款198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淑珍、杨杏华、杨杏伍、杨杏学、杨杏强、杨素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35元,由原告张淑珍、杨杏华、杨杏伍、杨杏学、杨杏强、杨素侠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