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南海大恒华公司与李小亮、顺德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大恒华贸易有限公司,李小亮,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恒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启标。委托代理人陈寿锋,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日鸿。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大恒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亮、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李小亮与大恒华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大恒华公司为李小亮提供电镀材料,金属以现金结算,其他电镀材料30天结算,如逾期付款李小亮应对所欠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李小亮在合同中签名并指定收货人为彭**、周**。协议签订后,截止2012年5月18日,李小亮收取原告三批金属,价值合计54000.30元,李小亮已支付7125元,余款至今未付。李小亮于2011年12月1日与鸿达公司签订《鸿达电镀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李小亮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承包鸿达公司的一个车间厂房经营电镀,并约定李小亮经营的车间属自主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责任,合同期满后李小亮必须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内外债务以及由租赁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予以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恒华公司与李小亮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李小亮欠大恒华公司货款4687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小亮收取的货物均是金属而最后一次收取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李小亮没有按合同约定收货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大恒华公司请求被告李小亮支付货款及从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远高于因李小亮违约所造成大恒华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以欠款本金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大恒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李小亮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的特点是以一定的生产经营任务为标的,对象是经营成果。而李小亮与鸿达公司之间是以资产使用权的转移为标的,对象是资产,符合租赁经营的特点,故李小亮与鸿达公司之间应系租赁合同关系。李小亮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大恒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李小亮指定的收货人并不是鸿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鸿达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大恒华公司要求鸿达公司对李小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小亮应向大恒华公司支付货款46875.30元及以欠款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大恒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147.66元,由李小亮承担。上诉人大恒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实体处理错误。鸿达公司与李小亮之间很明显是承包关系,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是租赁关系。这从两者签订的《承包合同》里面的具体内容可以得以证实,尤其是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第一款,其约定完全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特别是第六条的第一款:“甲方(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负责制定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帐务管理及门卫工作”,与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主要权利是检查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相吻合的。一审认定李小亮与鸿达公司之间是以资产转移为标的,对象是资产,符合租赁经营的特点,但仔细看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的资产转移,不知一审这一结论从何而来?如果真的是租赁经营关系,鸿达公司无需对李小亮经营的企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他们两者之间是承包关系是毫无疑问的,鸿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承包方李小亮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假若李小亮与鸿达公司的关系真的是一审认定的租赁关系,那李小亮就是无证经营,属违法经营了,鸿达公司作为出租方,也难辞其咎。因此,不论从那个角度,鸿达公司都应对李小亮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鸿达公司依法对李小亮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大恒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辩称:鸿达公司与李小亮签订的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双方实际上是鸿达公司将一个车间出租给李小亮,由李小亮独立经营的一个租赁合同关系,而李小亮与大恒华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也清楚反映了大恒华公司是独立与李小亮进行买卖交易的,鸿达公司并没有参与,而且李小亮所指定的收货人也不是鸿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鸿达公司对于大恒华公司与李小亮的买卖关系并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恒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小亮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上诉人大恒华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不提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视为服判,本院迳行对该判项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鸿达公司是否应当对李小亮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涉案的《购销协议书》是由大恒华公司与李小亮所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只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大恒华公司与李小亮承受。若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根据,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双方对李小亮与鸿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较大,大恒华公司认为李小亮与鸿达公司是承包关系,并据此要求鸿达公司对李小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鸿达公司则提出抗辩,坚持其与李小亮只存在租赁关系。关于李小亮与鸿达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并非本案纠纷的关键因素。退一步讲,即使李小亮与鸿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直接认定鸿达公司应当对李小亮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包关系中,若承包人仅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及履行合同,则应认定合同主体为承包人,由此产生的债务当然由承包人承担。本案的《购销协议书》由李小亮个人与大恒华公司所签订,合同上并无鸿达公司的签名、盖章,大恒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鸿达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驳回大恒华公司要求鸿达公司对李小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恒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6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大恒华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治艳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敏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