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来潮与丁雪峰、蔡利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潮,丁雪峰,蔡利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孙来潮,农民。被告:丁雪峰,农民。被告:蔡利雀,农民。原告孙来潮为与被告丁雪峰、蔡利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峰、蔡利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来潮起诉称:被告丁雪峰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蔡利鹃(系蔡利雀的曾用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后,被告丁雪峰及蔡利雀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10月8日。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丁雪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2、请判令被告蔡利雀对诉讼请求一中被告丁雪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请判令被告丁雪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蔡利雀对丁雪峰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丁雪峰、蔡利雀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孙来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雪峰、蔡利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来潮与被告丁雪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孙来潮与被告蔡利雀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丁雪峰收受原告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丁雪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蔡利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亦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来潮借款600000元。二、被告蔡利雀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丁雪峰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利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雪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丁雪峰、蔡利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