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商初字第29号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马之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树松,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区委北侧。法定代表人周烁,董事长。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路鸿峰住宅小区16栋6层17号。负责人王维生,经理。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树松到庭才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原煤4000吨,单价615元每吨,不含铁路运费,执行期限2011年5月底,交货提货方式为凭领货凭证到站提货,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增值税发票和火运大票),双方发生争议到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还做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0月19日共支付被告货款4822717.5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合同终止。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61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所以被告一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货款716156元,赔偿经济损失50130元(按年利率7%计算一年),合计766286元。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原煤4000吨,单价每吨615元,不含铁路运费,执行期限2011年5月底;交(提)货方式为:凭领货凭证及有关手续到站提货;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增值税发票和火运大票),货款多退少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30日,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注明: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共收到原告4822717.5元;原告收到被告发的3595吨煤炭,每吨价格675元,合计煤款2426625元;被告要求原告自行从被告的存煤处拉煤512.26吨,每吨价格525元,合计煤款268936.5元(煤原告已拉走);2011年10月19日,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退还原告煤款1411000元,以上煤款和退款相加,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16156元。另查明,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系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开办、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收据4张、结算清单、二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本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也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发货义务,但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全部发货义务,出具《结算清单》后也未及时退还原告货款,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16156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50130元,因双方未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系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开办、设立的,故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亦应对该笔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货款716156元;二、被告山西财运通煤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人民陪审员 张雪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