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县××镇××村那××屯。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才,男,凌云县信访局干部,住广西凌云县××新秀社区××小区××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秀区××号。代表人覃颂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方,男,该支公司职员,住南宁市××乡××北××路××号。被告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邱宗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汉和,男,该公司职员,住百色市××号。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区××办事处××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才、被告李某某、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苏汉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树标和人民陪审员向启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伟锋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广、被告李某某、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苏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桂ABJ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百色驶往乐业,当行至S206线45公里加1.2米处时,因驾驶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L3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后到凌云县医院、百色市医院、乐业县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在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55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6205.87元。经医疗机构诊断伤势为颅脑外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动眼神经损伤、左耳听力减退等症状。2012年9月18日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桂ABJ1**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中左耳极度听觉障碍为八级伤残、左眼上眼睑下垂畸形为十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眼中度视野缺损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105890.7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陪护人员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具体内容;3、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诊疗情况、前后住院103天、需二人陪护、需加强营养情况;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5、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6、车票,证明原告出院的交通费;7、发票,证明原告作医学检查和鉴定的交通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等鉴定结果;9、证明,证明原告1975年至1983年在乐业水泥厂工作的事实;10、低保证,证明原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11、证明,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12、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每月2500元,即每年30000元;13、户口��,证明原告属非农业人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桂ABJ1**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2、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3、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7929.9元,应扣除,其中10000元汇到百色市医院,7929.9元汇到百佳利公司账户;4、百佳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的16800元,这部分不应再从保险这边理赔,应扣除,而后由百佳利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这部分;6、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7、原告的诉讼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已���赔给百佳利公司7929.91元。被告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百佳利公司的肇事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理赔7929.9元。百佳利公司已给付原告1680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已投第三者商业险及强制险;2、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付部分给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百佳利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百佳利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明,证实李某某是百佳利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没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96天,陪护人员应为1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理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认为不合理,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认为由于原告庭上才提供,被告需要合理的答辩期,为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7929.91元是保险公司给付百佳利公司的,原告没收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其中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这只是证明有2人陪护,并不是医疗机构明��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另被告认可护理天数为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及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中可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03天、医疗费为35560.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金额为2500元,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原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有效票据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凭税务机构出具的一张发票金额为1100元,没有出租车人的证实,该租车费是否产生或该费用产生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方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一次开庭被告均不予质证,经本院第二次开庭,被告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虽对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从鉴定结论可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营养期为45天、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9,只是证实原告1975年至1983年在水泥厂工作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0、13,系民政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有原告工作单位盖章认可,经第二次开庭,被告又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证实保险公司���理赔7929.91元给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ABJ1**号轻型厢式货车执行职务,由百色驶往乐业方向,当行至S206线45公里加1.2米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桂L3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经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凌云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8604.4元(门诊费167元和住院费8437.4元),2012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患者头部疼痛较前缓解,要求到上一级医院进行诊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请随诊。出院当日(2012年9月4日)原告即到百色市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21019.37元(门诊费1813.5元和住院费19205.87元),2012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广泛脑挫伤、左颞骨骨折、左眶骨骨折、颅底骨折),2.左眼周软组织挫伤,3.左动眼神经损伤,4.冠心病,5.左耳听力减退,6.嗅神经损伤;出院时情况:患者病情好转,精神、食欲、睡眠好,左侧嗅觉、听力减退,偶有耳鸣、耳痛症状,头痛症状较前明显缓解,心肺腹未见异常,可予出院办理;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10月27日原告回当地乐业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5936.95元,2012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11705.87元。2013年3月12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原告为多等级伤残:1.左耳极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左眼上眼睑下垂畸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3.左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左眼中度视野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另查明,肇事车桂ABJ1**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理赔7929.91元给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人口,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系城镇居民。2011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西凌云县春呈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月工资2500元。还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民事责任。鉴于桂ABJ1**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为3556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20元(103天×40元);3、营养费为1800元(40元×45天);4、残疾赔偿金为150832元(18854元×40%×20年);5、护理费为7346.3元(19131元÷250天×96天);6、交通费为150元;7、误工费为14400元(2500元×12月÷250天×12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224709.02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南宁市百佳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也支付给原告11705.87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余款93003.15元(医疗费13854.85元、住院伙食费4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832元、护理费7346.3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44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内按责赔偿65102.21元(93003.1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5102.2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6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廖德斌审判员 滕树标人民陪审向启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莫伟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