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于江与宇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于江,男,汉族,地址黑龙江省宁安市石岩镇。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淑琴,女,汉族,地址延吉市金达莱广场西家居广场对面。原告于江诉被告宇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及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宇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辣椒价值2862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62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原告将我寄存到王学伟家晒的辣椒私自卖掉,因此不能还款。开庭审理时,原告于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宇淑琴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宇淑琴欠原告辣椒款28626元。被告宇淑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辣椒价值2862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辣椒价值286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私自卖掉被告在王学伟家寄存的干辣椒,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主张不是本案调整的范畴,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宇淑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江的辣椒款28626元如果被告宇淑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595元),由被告宇淑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石审判员 刘玉升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