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3年10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10月1日下午,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左口乡方向。19时45分许,途经淳安县环瑶线蛇流村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验血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检测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谢阳光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故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