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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付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预谋盗窃后,到即墨市青石路某网吧三楼,拨开包间内插销,盗窃韩某放在包间内电脑桌上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