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14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武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二被告均系我的女儿。2011年12月30日,我与二被告的母亲胡某协议离婚时,二被告随其母亲生活,我每年负担二被告抚养费30000元人民币。自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我的生意急转直下,负债累累,入不敷出,经济十分困难,实在是无力负担每年30000元的抚养费,我多次与二被告的母亲协商未果。二被告将我诉至人民法院索要抚养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将我给二被告的抚养费减少至每人每月300元,直至二被告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关于本案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已由法院生效文书确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离婚协议书中两个孩子每年3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与胡某是否同意离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均系联系在一起的,此时在要求降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二被告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接受教育,原告15000元每人每年仅是生活费,并不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而本案被告在离婚后并未向原告要求过教育费、医疗费,所以抚养费并不高。希望法庭确定,每次抚养费的给付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1997年4月27日出生,现已初中毕业,高中未确定如何择校,被告刘某丙,2005年11月9日出生,就读于私立小学三年级,原告刘某甲系二被告之父。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与原告刘某甲在高碑店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二被告由胡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0元;双方无任何财产、债务争议。2011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甲给付二被告2012年的抚养费10000元。后胡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刘某甲,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在高碑店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白沟富润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胡某所有,房贷由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并负责配合原告变更更名手续,手续费用低于5000元由被告负担,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二、白沟国际箱包城摊位:二层A78-7、A81-2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取的租金于2012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20000元。三、夫妻共同存款91722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领取调解书之日给付原告40000元其应得份额款。四、双方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清偿债务”。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5091号案件中,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原告起诉刘某甲支付2012年度尚未支付的20000元抚养费,在此案诉讼期间刘某甲曾主张支付困难要求减少抚养费未获得法院支持。(2012)高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甲支付刘某乙、刘某丙2012年度抚养费20000元,后刘某甲提起上诉,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刘某甲给付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17500元,现17500元抚养费刘某甲已付清。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调解书、(2012)高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鉴于1、原告刘某甲与胡某离婚时约定无财产争议,后双方就财产纠纷形成诉讼且胡某亦分得适当财产。2、庭审中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二被告的“暑假补课费1000元,画画费2000元”等花费的清单,清单中多项亦不属于子女的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3、被告刘某丙现就读于私立学校,费用较高。4、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的现状。综上,原告每年负担二被告30000元抚养费确系数额较高,可适当予以降低,本院参考上一年度原告从事的箱包制造业36600元的标准,依据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应给付二被告每人每年抚养费10000元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乙、刘某丙2013年全年抚养费2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1月1日付清二被告当年抚养费每人每年10000元至二被告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