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沙连强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连强,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沙连强。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康。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岭。委托代理人陈军。原告沙连强与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永康、被告义乌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岭、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连强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原告承租被告4间商铺,租赁期三年,免租期18个月,交纳三个月租金8049元,保证金5000元。经营过程中,被告管理不善,冬天不开暖气,夏天不开空调。被告单方终止部分合同,收回2间商铺。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3942元,保证金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管理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严重违反管理公约,拒不改正的,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不正常营业,被告寄发了催告函、律师函,原告在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是依照合同行使解除权,经营保证金和租金不应退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4间商铺从事服装经营,商铺租赁期限为叁年,免租期为18个月,铺位租金以市场正式营业时间计算;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经营保证金,租赁期届满,原告结清费用后,经营保证金予以无息返还;租赁期间,原告严重违反《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拒不改正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原告中途退租或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不予退回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认真履行各项合同义务,遵守《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若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返还;《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为合同附件,约定:经营户不得擅自停业。因突发事件、意外情况或确有实际状况不能开门营业的,必须征得市场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停业。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交纳了租金8049元。商场于2012年5月1日前正式营业。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提出原告的铺位不正常营业经营,要求原告于3日内进场经营,如不按时进行正常经营,公司将按相关约定收回商铺。原告于3月9日收到该催告函。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提出从2013年4月10日起原告租赁的B2-120、135商铺2间不正常营业经营,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无条件收回商铺不予退还保证金。原告于5月9日收到该律师函。2013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租赁的2间商铺进行了清理,收回了商铺。该2间商铺预收的每间每月租金为657元,预收了三个月租金,共计3942元。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收据、催告函、律师函、快递单、商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及公约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不正常营业,违反了管理公约规定。原告称其未营业是因出去进货,已经请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照约定不得擅自停业。同时原告称其在外出进货期间被告进行了清铺,但原告外出停业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停业,在收到被告的催告函、律师函后仍未改正,严重违反了管理公约,被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3942元,依据合同约定,租金以市场正式营业时间计算,免租期为十八个月,被告解除合同还在免租期内,原告不应支付租金,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3942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2500元,因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不正常经营,未依据双方合同及公约正常营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沙连强租金39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