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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翁臻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判决书52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臻。委托代理人路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臻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翁臻)向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问题,反映事项如下: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粤高法民一监字第46号)裁决结果为本人31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39070元,以此平均月工资为14163.55元;2、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4号)调解结果为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为翁臻补交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2012年1月11日,被告将该案调查期限延长了30日。2012年1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提交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4号),就翁臻与我单位劳动纠纷一案协议调解,并根据《养老保险》,我单位同意为翁臻补交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根据社保局有关规定,养老保险补缴的个人和单位分别由个人和单位承担,个人和单位补缴金额合计从单位托收账户划付,我单位已经通知翁臻本人将补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金额交至我单位,我单位收到款项后再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补交手续。”被告经调查后,于2012年2月3日作出深(市)社监投处《关于翁臻投诉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翁臻:你反映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未按规定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件收悉。经调查,现就你的诉求做出下列处理决定: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已同意按(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为你补交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月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及员工的法定义务,2002年7月至2006年7月深圳户籍员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4%,其中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9%缴纳,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2006年8月至2011年8月深圳户籍员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9%,其中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缴纳,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由于你已离职,用人单位无法扣缴到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建议你自收到本复函之日起10日内将该部分社会保险费交至用人单位,并协助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若你与该单位之间因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尚存在其他争议,建议按有关法律规定,循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复函后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深府复决(2012)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翁臻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6日正式解除,由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为翁臻补交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对该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首先,关于原告社保费的追缴问题。《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第十条规定,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本案中,从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来看,双方对(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由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为翁臻补交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的理解存在分歧,对被告而言,被告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理解上述调解书中光大银行仅需为原告缴纳企业所负担的部分,且因原告已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解除劳动关系,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客观上无法履行代为扣缴养老保险费的职责,被告作出《关于翁臻投诉问题的处理决定》,建议原告自收到该复函之日起10日内将该部分社会保险费交至用人单位,并协助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被告就此已作为。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法责令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为其全部补交社会养老保险158407.75元,其中包括原告本人应缴纳部分,这是原告对调解书的理解。既然原告、被告对调解书仍然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双方可向出具调解书单位的法官垂询,让法官明晰该调解书的真正含义。在此之前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社保费的追缴存在行政不作为。其次,关于医疗保险费的追缴补交及责令补偿损失问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不予补交。故原告主张被告依法责令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补偿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而给原告造成损失63706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依法责令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补偿因不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109740元(2001年9月-2009年5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可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故,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责令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赔偿其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由于被告不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定主体,被告也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此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2)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该复议决定书系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当事人,直接请求撤销其行为,没有依据,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可另行起诉深圳市人民政府,故对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翁臻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翁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1983年随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到深圳,1999年3月经组织调动进入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文锦支行任办公室副主任,后任客户部副经理。2001年5月与光大银行文锦支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诉至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市两级法院。深圳市两级法院以(200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和(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签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拒不执行法院继续履行合同的判令(其他判项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并多次向广东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被驳回申诉,才于2011年9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作出(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双方约定:“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为翁臻补交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上诉人对缴交社会保险有分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3日作出深(市)社监处关于翁臻投诉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中,被上诉人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由被上诉人履行的行政职责推向劳动仲裁或司法程序,显属行政不作为,但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对于(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从字面上理解,出据调解书的法官无权作出解释,国家无任何法律规定禁止用人单位为员工代交应由员工自交的社会保险。二、被上诉人是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管理主体。被上诉人2010年12月1日才由文件规定交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权,并在大厅张贴公告,明确公示移交前的存量问题由被上诉人解决,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正是2002年7月始的问题。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是投诉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作出的行政行为。四、就深府复决(2012)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07号行政判决;2、被上诉人必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被上诉人必须依法责令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为上诉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人民币158407.75元(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共110个月);4、被上诉人必须责令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补偿因不为上诉人交医疗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3706元(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共计110个月);5、被上诉人必须责令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补偿因不为上诉人交失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9740元(2011年9月至2019年5月,每月1180元);6、被上诉人必须责令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依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赔偿上诉人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43000元(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共计110个月,每月1300元);7、被上诉人必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8、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放弃了第4、5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补交问题。根据规定,企业和员工应当缴纳养老保险,并且按照各自的比例缴纳,在员工与用人单位存续期间,由公司代扣代缴,而上诉人已经离开原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的复函明确告知其应该按照历年的养老保险比例,将个人缴纳部分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仅是约定光大银行为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但并没有明确说包括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职权对光大银行则责令其将上诉人个人缴纳部分进行补交。二、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被上诉人不是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主体,不具有依法缴存追住房公积金的职能,无权处理。三、关于医疗保险费问题,依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不予补交。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可循劳动纠纷途径处理。第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及其主管人员进行处罚问题,对企业是否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的限度是被上诉人行政职权,上诉人不享有诉权。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翁臻投诉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关于养老保险费追缴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于养老保险费,企业和员工均需各自按法定比例按月缴纳,员工个人应缴部分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就上诉人养老保险费,(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由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为翁臻补交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但对于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方式,特别是上诉人个人应缴部分是否由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深圳分行)承担,上诉人与光大深圳分行实际存在理解分歧。上诉人主张其个人应缴部分,光大深圳分行亦应为其补交;光大深圳分行在被上诉人调查程序中,则表示仅同意为上诉人补交企业应承担部分。因此,在对上述调解书内容理解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建议上诉人将个人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交至用人单位光大深圳分行,并协助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并无不当,即被上诉人已有作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民事调解书》的规定直接责令光大深圳分行为上诉人补交包括上诉人本人应缴纳部分的全部社会养老保险费,但如前所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理解上存有分歧。在含义明确前,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在上诉人投诉时,《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生效约一年,被上诉人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定主体。故案中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就此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直接责令光大深圳分行赔偿上诉人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法对光大深圳分行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但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属于享有法定职权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范畴,对上诉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