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杜国庆与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庆,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杜国庆,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原告杜国庆与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庆诉称,原告杜国庆与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法人殷宪才系朋友关系。被告公司为缓解公司资金紧张,2011年5月23日,被告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五厘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为杜国庆,数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收款事由为运河纸业借款。该收据上加盖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借款人,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因此,本院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起止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杜国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兆永审判员 孙中鹏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