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76号莫有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某,女,系被告人大姐。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莫某某利用身为南宁市广东某畜禽有限公司接货员的职务便利,私自把该公司存放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中央储备粮南宁直属库站台的玉米、小麦、棉粕等货物倒卖,私自收取现金并不上交公司。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潜逃,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莫某某在云南省石林县被警方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货物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487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曾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企业营业执照、员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货物运输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磅码单、粮食堆放卡、证人莫某、何某某、韦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莫某某主动认罪,是初犯,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莫某某退赔被害人单位南宁市广东某畜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七十四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