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4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强,霍邱县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某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用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付抚养费。被告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24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在霍邱县夏店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99年2月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张某乙现由原告张某甲带领抚养。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甄某某于200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现已分居十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有价值15000元的位于霍邱县夏店镇民安村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霍邱县夏店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霍邱县夏店镇民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张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被告甄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婚生子张某乙现由原告张某甲带领抚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由原告张某甲带领抚养张某乙较为适宜,被告甄某某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平均分割,被告甄某某以其应当分得的部分抵付张某乙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平均分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各分得一间;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甄某某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带领抚养,被告甄某某以应当分得的一间平房抵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述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光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