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文丽、孙桂芳、何书队、何宗德、何宗厂、窦可翠、孟祥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文丽,孙桂芳,何书队,何宗德,何宗厂,窦可翠,孟祥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710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莫沂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国梁,农联社职工。被告何文丽,女,汉族,居民。被告孙桂芳,女,汉族,居民。被告何书队,男,汉族,居民。被告何宗德,男,汉族,居民。被告何宗厂,男,汉族,居民。被告窦可翠,女,汉族,居民。被告孟祥佃,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何文丽、孙桂芳、何书队、何宗德、何宗厂、窦可翠、孟祥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丽、孙桂芳、何书队、何宗德、何宗厂、窦可翠、孟祥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何文丽在我社借款10万元,被告孙桂芳、何书队、何宗德、何宗厂、窦可翠、孟祥佃为其担保,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文丽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另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文丽、孙桂芳、何书队、何宗德、何宗厂、窦可翠、孟祥佃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农联社与被告何文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借给被告何文丽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0.1775‰计息。同日,被告孙桂芳、何书队、何宗德、何宗厂、窦可翠、孟祥佃与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该六被告为被告何文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借给被告何文丽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文丽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桂芳、何书队、何宗德、何宗厂、窦可翠、孟祥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文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文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桂芳、何书队、何宗德、何宗厂、窦可翠、孟祥佃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775‰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桂芳、何书队、何宗德、何宗厂、窦可翠、孟祥佃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人民陪审员 胡伟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