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银行与于敏财、于国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敏财,于国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鸿,���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金生,男,系该行职工。被告于敏财,男。被告于国德,男。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于敏财、于国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审判员吴迪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敏财、于国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银行诉称,我方于2011年12月17日与主债务人被告于敏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国德、闫国华、闫国玉、李文华、王利华为主债务人被告于敏财担保,从我方借款本金9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4日,利率为12.027‰,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闫国华、闫国玉、李文华、王利华给付贷款本金76000.00元及部��利息,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债务人于敏财及担保人于国德未能偿还,被告于敏财及于国德已经违约。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被告尚欠欠款本金1900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利息为5402.98元,本息合计24402.9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对以上陈述除以自己的陈述外,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申请书;4、担保人承诺书;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3号证据证明被告于敏财向自己借款的事实;2、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与主债务人被告于敏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国德、闫国华、闫国玉、李文华、王利华为主债务人被告于敏财担保,从原告方借款本金9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4日,利���为12.027‰,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担保人闫国华、闫国玉、李文华、王利华给付贷款本金760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于国德未能偿还,被告于敏财及于国德已经违约。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被告尚欠欠款本金1900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利息为5402.98元,本息合计24402.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于敏财、于国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担保人闫国华、闫国玉、李文华、王利华给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于敏财未按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于国德为主债务人被告于敏财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敏财偿还原告围场农村银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5402.98元元,本息合计24402.98元,。被告于国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