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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亚珍与陆关水、陆建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珍,陆关水,陆建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18号原告任亚珍。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陆关水。被告陆建锋。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谢佳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原告任亚珍诉被告陆关水、陆建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亚珍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陆建锋委托代理人谢佳红、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关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亚珍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17.60元、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528.08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关水、陆建锋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关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陆建锋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认可71元/天,时间偏长,认可100天,如果原告不同意按100天处理,则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标准认可71元/天,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施救费,未有车损,无法证明施救的必要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陆关水驾驶被告陆建锋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义蓬街道益民村3组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关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8周、营养时间为8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确认误工时间为100天。另查明,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17.60元、误工费10983元(109.83元/天×100)、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06751.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关水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陆关水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陆关水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关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亚珍损失92733.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陆关水赔偿任亚珍损失3615.84元【(医药费限额范围外费用3917.60元+鉴定费100元)×9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任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交纳1255元,由任亚珍负担26元,由陆关水负担1229元。其中陆关水负担的诉讼费,任亚珍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