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天津海筑建材有限公司与马社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筑建材有限公司,马社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天津海筑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31975-6。法定代表人张颜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树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杰珍,该公司职员。被告马社明,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陈振银,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天津海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筑公司)与被告马社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树飞、徐杰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外保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御河新城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劳务清包工程。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并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返修,被告均不予理会。所以原告已经委托其他人来施工,一共花费65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社明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外保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依照合同履行至外墙保温板贴完,网格布贴完,抗裂沙浆抹完,并在原告的监督之下完成,并没有不合格存在,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按节点劳务费525000元。而原告实际给付400000元,加上原告无故扣款的20000元,尚欠被告105000元未给付。2013年过完春节,原告让被告进行后续工序的劳务,被告请求给付尚欠的105000元款项,而原告以没有钱为由未给付,被告在原告未履行给付款项的情况下拒绝继续进行劳务,请求依照合同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外保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向我方提交的2013年御河新城项目施工计划,这里面既有保温和防水的施工计划,也有维修的计划,证明质量有问题。3、被告向我方提交的御河新城年终结算面积。证2、3都有被告自己的签字。4、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5、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我们曾要求被告继续完成施工认为,并对不合格的进行维修,但被告没有给予任何回应。6、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我方提交的证明1份,证明5B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江光,有被告的亲笔签字。7、转账记录及收据共7份,证明我方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一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8、御河新城工程款扣款明细,垃圾费明细,都有马社明的签字,证明这些费用都是应由马社明承担,应扣他这些钱,实际扣了被告13800元。9、承揽合同2份,因为被告一直不来修理,也没有完活,所以我公司委托他人对御河新城项目进行维修的合同。10、收条2张、转账交易记录,证明维修费应该是80000元,我们已经支付了60000元,其中20000元给的是现金,所以打了收条,剩下40000元转账转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这个施工计划只不过证明后道工序的时间,不能证明之前的劳务不合格。对证3无异议。对证4,这个照片不知道是在干到什么节点的时候拍摄的,跟被告所完成的活没有直接关系。对证5,在2013年3月5日的录音中,原、被告只不过协商了后道工序人员的安排,并没有涉及工程量不合格问题;另一个录音中,原告只不过说到上料口预留口的后道工序的施工,没有权威部门的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6,这是被告的内部协议,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被告已经把款项付给了张江光。对证7及证8无异议,原告扣了被告13800元外加清理垃圾款6300元,我们认为这是原告无故扣款。对证9,只是原告的内部协议,我们不知道也不认可,不能证明我们施工质量有问题。对证10,我们不知道也不认可。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外保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御河新城项目4#、西5#、西5B楼、西商业5#楼外墙装饰劳务清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砼墙封墙螺栓孔,空调板、螺栓孔处刷防水涂料,外墙砌块墙抹灰,粘贴保温板,粘贴网格布,抹4mm厚抗裂砂浆,刷外墙腻子、涂料,雨漏管、空调冷凝水管安装,劳务费为单价37元/平方米。于2012年10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15日竣工,并约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由被告无偿返修,因施工质量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按照单独楼体单独计算,保温板粘贴完成3日内,付至相应楼体劳务费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下道工序后付清余款95%。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质保金为相应楼体劳务费5%。外墙保温及涂料劳务清包工程。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御河新城项目施工计划,其中写明“1、进场后3天,X5A,X5B出上料口外其余修补完活。三天后立马上涂料,涂料必须20天整体完活;2、进场后10天之内,X4除上料外,所有外墙保温完活及修补完活。同时进场后3天涂料必须开始施工。涂料必须20天之内整体完活(包括雨水管);3、所有上料口及龙门架保温及涂料必须30天之内完活。”被告向原告提交年终结算面积,其中写明“X49700平米抗裂砂浆已完、X5A6300平米抗裂砂浆已完、X5B5000平米抗裂砂浆已完、”原告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给付被告施工费4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不合格部分予以维修,被告未予维修。原告分别在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1日两次与徐建军、李运山、李志辉、李玉强、徐军等人订立承揽合同,由上述人员将被告施工御河新城项目4#、西5#、西5B楼未施工部分及不合格部分修理完毕,原告为此已支付维修费用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外保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施工费4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完成其所承揽的施工。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签字确认的2013年施工计划、通话录音、原告与徐建军等人的承揽合同等证据均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承揽工作,且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情况。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或返修工作,故应当依照约定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被告辩称依照合同履行至外墙保温板贴完,网格布贴完,抗裂沙浆已抹完,并在原告的监督之下完成,并没有不合格的辩解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支付60000元的修理费用的事实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其已支付的60000元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社明赔偿原告天津海筑建材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马社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