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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三友与被告田志勤、邝秋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友,田志勤,邝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王三友,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龍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珂敏,陕西龍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勤,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邝秋燕,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志勤,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原告王三友与被告田志勤、邝秋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三友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志勤、被告邝秋燕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18时38分许,被告田志勤驾驶陕AL95**号“莲花”牌小型轿车沿环东路由南向北至中山门十字时,适逢原告王三友驾驶陕A4878**电动车沿环东路由北向南至中山门十字左转弯,两车相撞导致王三友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田志勤和原告王三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07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66296.7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赔偿在其为肇事车辆(车号:陕AL95**)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三友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7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4975元。被告田志勤垫付的护理费其同意返还其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申请赔偿。被告田志勤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120急救担架、拖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修车费、护理费合计15302元,应由原告在同等责任范围内与其分担。被告邝秋燕辩论意见同被告田志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8时38分许,被告田志勤驾驶陕AL95**号莲花牌小型轿车沿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门十字时,适逢王三友驾驶陕A4878**号电动车沿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门十字左转弯,陕AL95**号车辆前部与陕A4878**号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撞,致原告王三友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120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修正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3、闭合性胸部损伤。出院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3、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19031.76元。被告田志勤垫付医疗费9000元,剩余10031.76元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志勤垫付护理费3120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志勤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与非机动车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三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避让直行的车辆,左转弯时未靠近道路中心点右侧,是造成事故的另一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三友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三友此次车祸损伤致右侧3-6肋骨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另查,陕AL9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邝秋燕,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诊断报告、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志勤驾驶车辆将原告王三友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陕AL95**号车辆在人保莲湖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志勤与原告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予以削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王三友花费医疗费为100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7101.76元,人保莲湖支公司应该在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7101.76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三友与被告田志勤负事故同等责任,即被告田志勤应承担60%的责任,人保莲湖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三友60%的损失,即(7101.76×60%)=4261.056元。被告田志勤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120急救费120元、担架费80元,共计9200元,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田志勤,即(60%×9200)=5520元,剩余3680元,应由原告承担,这部分费用因被告田志勤已经交付,原告应将368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田志勤。被告田志勤垫付的3120元护理费应由人保莲湖支公司一并返还给被告。被告田志勤花费的拖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修车费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由被告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三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三友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合计473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付原告王三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261.05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田志勤返还其垫付的护理费及医疗费共计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鉴定费820元,共计1547元,由被告田志勤负担1439元,原告负担10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田志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俱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