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谢才娜、叶南薇与陆引田、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才娜,叶南薇,陆引田,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方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26号原告谢才娜。原告叶南薇。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伟国、钱莹。被告陆引田。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引田。被告方彦杰。原告谢才娜、叶南薇与被告陆引田、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担保)、被告方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卫国、钱莹,被告方彦杰委托代理人方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引田、被告湖州融德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才娜、叶南薇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陆引田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6日,利息为月息12500元,原告谢才娜通过农业银行德清支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陆引田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要求续借一年,于是在2012年8月17日续签借款协议,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6日,但从2012年11月17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予明确答复。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陆引田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陆引田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2年11月17日起月息12500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为62500元);3.被告融德担保、被告方彦杰对被告陆引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2011年8月17日),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为融德担保,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出约定,用德清县武康镇中兴路80、82号店面房作抵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谢才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陆引田履行出借义务;3.借款协议1份(2012年8月17日),拟证明借款期满后,被告陆引田要求续借一年,为此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融德担保、被告方彦杰为被告陆引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陆引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融德担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彦杰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后,未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方彦杰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方彦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彦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交与到庭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彦杰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被告方彦杰非该证据中的合同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借款协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无法证明协议中的借款是被告陆引田续借款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被告陆引田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协议内容不能反映原告的诉称事实,即各当事人对陆引田借款期满后就续借事项达成协议,原告对此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诉称观点,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原告谢才娜、叶南薇与被告陆引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引田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用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80、82号店面房作抵押。被告融德担保在协议担保人栏盖章,姚文才、沈阿毛在协议房屋抵押栏中签字。同日,两原告通过原告谢才娜银行账户向被告陆引田转账出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陆引田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同意被告陆引田借款延期,继续按月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被告陆引田拖欠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陆引田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引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用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80、82号店面房作抵押。被告融德担保和被告方彦杰分别在担保方栏中盖章、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陆引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融德担保、被告方彦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原告与被告陆引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分别举证两份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诉称事实。从原告的证据来看,证据1虽系借款协议复印件,但根据协议内容,且结合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2)及庭审陈述,能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陆引田出借50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证据3拟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被告陆引田借款期满后续签借款协议的事实,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并非各方对被告陆引田前笔借款到期后续借所作的约定,因此,证据3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独立于证据1的借款,该协议应视为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另行签订的借款协议,而非续借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3中借款的交付凭证,本院认定原告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出借义务。本院确认被告陆引田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二、被告融德担保、被告方彦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1.被告融德担保的担保责任分析。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适用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某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虽同意被告陆引田在借款到期后延期还款,但原告并未就双方履行期限变动已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事实予以举证,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诉被告融德担保履行担保责任,已超过被告融德担保的保证期间(即被告陆引田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融德担保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虽然被告融德担保另在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证据3)中仍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该合同尚未生效,故被告融德担保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方彦杰的担保责任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应以贷款人履行出借借款方能生效。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协议(证据3)尚未生效。因此原告并不能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义务,即要求被告方彦杰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方彦杰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谢才娜、叶南薇与被告陆引田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7日借款协议及借款交付凭证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引田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陆引田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被告陆引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2500元,经折算,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关于被告融德担保、被告方彦杰对被告陆引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引田归还原告谢才娜、原告叶南薇借款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引田支付原告谢才娜、原告叶南薇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40000元(其后发生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谢才娜、原告叶南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陆引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5元,由原告谢才娜、原告叶南薇负担377元,被告陆引田负担9048元,保全费3333元,由原告谢才娜、原告叶南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