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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9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按照事先与桑×的电话约定,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另从其后裤兜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毒品均已扣押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证人桑×的证言,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