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于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姜成尧、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徐方森,即墨移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大为,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方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继承人黄祖康在蓝仁成等人的见证下,由王伦震代书立下遗嘱,将其名下位于即墨市建乐街220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即房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即集建97字第3194号)在其百年以后归孙子黄某所有,现被告于某称房子归其一人所有,违背了被继承人黄祖康的意愿,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益,现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由原告按照2012年11月13日的《遗嘱》继承位于即墨市建乐街220号的房产一处;确认原告系位于即墨市建乐街220号的房产所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房屋所有权人黄祖康已于2010年10月份将该房屋赠与给了被告,并且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签订了赠与协议。另外被告的丈夫黄祖康死亡后该房屋属于遗产,被告有继承的权利,最后我们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祖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遗嘱一份,拟证明黄祖康于2012年11月13日在村委干部的见证下将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建乐街220号房产一处以遗嘱的形式明确由其孙子黄某继承,其他继承人黄永顺、黄聿芬、黄聿巧、黄聿同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2、(2012)即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黄祖康与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已判决离婚,离婚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因此被告对黄祖康的遗产没有法定的继承权。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黄祖康死亡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对原告提供的黄祖康的遗嘱有异议,认为遗嘱内容是书写的,立遗嘱人、见证人是否真实无法确认,遗嘱所涉房产已赠与给了被告。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另外(2012)即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书上写的是不准离婚,故涉案房屋属于遗产,被告有继承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赠与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于某的丈夫黄祖康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同时还将即集建97字3194号地号J1-12-498用地面积103.13平方米的房屋也赠与给被告,协议还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免遭第三人追索,其他人没有任何份额。2、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丈夫黄祖XX前已将建乐街220号房屋和新建村即建97字3194号产权证明交付给被告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赠与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赠与方对赠与的标的物在实际交付之前有任意的撤销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黄祖康在立遗嘱的时候对赠与合同进行了撤销,其撤销权的行使是合法有效的,另外赠与合同中虽然约定赠与合同不能撤销但是这与合同法赋予赠与方法定的任意撤销权是相悖的,因此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此二证在被告处并不能证明黄祖康已经将位于建乐街220号房产交付给被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动产的交付应当以权利证书的变更以及实际占有为要件,因此被告持有此两证书不能证明该房产已经交付于被告。另查明,本案房屋所有权证系1998年12月16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1997年11月1日颁发,涉案房屋属于黄祖康的个人财产。黄祖康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其妻迟仁美于1992年4月24日去世,黄祖康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黄聿同(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黄永顺、黄聿芬、黄聿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遗嘱一份,(2012)即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赠与协议书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新建村村委证明材料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精神及原则。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私法的目的是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阻却私权利的实现。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在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黄祖康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其孙子即本案原告继承,其遗嘱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有代书人执笔并签字,也有被继承人黄祖康本人的签字,另有无利害关系人及村委的签字、盖章,立遗嘱的时间亦明确,故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关于被告提交的房屋赠与协议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效力较弱的诺成合同,即便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赠与合同的效力也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房屋赠与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186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黄祖康在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可以再次自主对房屋行使处分权。关于黄祖康是否应为本案被告保留必要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黄祖康才必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一、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即应当属于遗嘱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二、法定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该法定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的能力,不能凭其劳动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三、法定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不能从社会或其他个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不能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本案庭审中,被告于某并没有举证其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故黄祖康不需要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新建村建乐街2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即房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即集建97字第3194号)由原告黄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