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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小明,翟群莲,唐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9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妙霞,该司员工,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明。被告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唐小明,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被告翟群莲,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唐黎明,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上列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来发公司)、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公司)、唐小明、翟群莲、唐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妙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于2010年10月22日,与被告飞来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成20101360(罗湖)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飞来发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二年,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自贷款发放后第4个月起每月等额还本2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建设银行并与被告中科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成20101360(罗湖)-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唐小明签订了编号为保成20101360(罗湖)-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唐小明、翟群莲、唐黎明签订了编号为抵成20101360(罗湖)的《抵押合同》(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中科创公司、唐小明为被告飞来发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小明、翟群莲、唐黎明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飞来发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生效后,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飞来发公司的申请,向其一次性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被告飞来发公司自2012年7月起开始发生本息拖欠,被告中科创公司、唐小明、翟群莲、唐黎明均未能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建设银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正式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建设银行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建设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五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飞来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合计6893272.23元,其中本金680万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93272.23元,暂计至2012年8月27日,其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唐小明、翟群莲、唐黎明以抵押财产(详见《抵押合同》)为被告飞来发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中科创公司、唐小明对被告飞来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建设银行(贷款方、乙方)与被告飞来发公司(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自贷款发放后第4个月起每月等额还本2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同日,建设银行与被告中科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中科创公司承诺为被告飞来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建设银行与被告唐小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唐小明承诺为被告飞来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建设银行与被告唐小明、翟群莲、唐黎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小明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龙翔北路龙翔山庄B3栋B3号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4327**号)、被告翟群莲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路东侧棕榈堡花园5栋C座06B号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3451**号)、被告唐黎明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坣岗村新沙路坣岗大厦1栋1503号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1392**号)为被告飞来发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后建设银行向被告飞来发公司放款1000万元。被告飞来发公司自2012年7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飞来发公司拖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6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93272.23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2012年12月31日,建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载明:贷款本金余额680万元,利息93272.23元。2013年1月11日,建设银行于《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涉案债务人、担保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向本案原告行使和履行相关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告诉求的截至2012年8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3272.2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区分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建设银行的涉案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建设银行已公告权利转让事宜,原告取得了建设银行在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飞来发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然原告未提供证据明确截至2012年8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诉求的此后的复利计算基数无法明确,对于2012年8月28日起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小明、中科创公司为被告飞来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飞来发公司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小明、中科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来发公司追偿。被告唐小明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龙翔北路龙翔山庄B3栋B3号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4327**号)、被告翟群莲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路东侧棕榈堡花园5栋C座06B号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3451**号)、被告唐黎明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坣岗村新沙路坣岗大厦1栋1503号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1392**号)共同为本案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就该抵押物的处分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唐小明、翟群莲、唐黎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来发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8月2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93272.23元;此后的利息以680万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此后的罚息以680万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唐小明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龙翔北路龙翔山庄B3栋B3号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4327**号)、被告翟群莲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路东侧棕榈堡花园5栋C座06B号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3451**号)、被告唐黎明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坣岗村新沙路坣岗大厦1栋1503号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1392**号)对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可在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唐小明、翟群莲、唐黎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小明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共收取65053元,由五被告负担63000元,原告负担2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振(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