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奉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奉某在送被害人樊某去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村松柏路公交站台的途中向其借钱,遭到樊某的拒绝。当二人来到公交站台处时,被告人奉某趁樊某不备将其挎于肩上的电脑背包夺走(包内有东某牌笔记本一台、酷派手机一部、银行卡及证件若干),而后逃离现场。次日18时许,被告人奉某将电脑变卖销赃给吕某某。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村幸福旅馆将被告人奉某抓获归案,缴获涉案的银行卡和证件。其余赃物未缴获。经鉴定,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