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友群与张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群,张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杨友群。被告张扣根。原告杨友群诉被告张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友群诉称,被告张扣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必须在2012年9月9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30000元,现已过归还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拒约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约定借款利息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扣根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杨友群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止),并约定到期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扣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杨友群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扣根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怠于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调整借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经查,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扣根归还原告杨友群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合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张扣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