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鲁思宏与邓昌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思宏,邓昌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思宏,男,1967年9月10出生,汉族,住和县。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昌平,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和县。上诉人鲁思宏因与被上诉人邓昌平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4月26日,安徽省和县公安局立案受理鲁思宏信访反映,公安干警涉嫌违法调解本案纠纷的问题,故本院中止审理至9月25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鲁思宏在其哥哥鲁思牛家喝订婚喜酒,午饭后约13时许,鲁思宏因打牌的大小一事与陈永根发生口角,陈永根离开鲁思牛家,鲁思宏从二楼下来询问陈永根的去处,并与鲁思牛夫妻二人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鲁思宏驾车离开,当车行至姥下河村委会舒江尹村时,鲁思宏认为自己打架时吃了亏,遂又驾车返回鲁思牛家,将鲁思牛的东大门撞倒,门头的玻璃掉下,致邓昌平头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3月8日,经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调解,鲁思宏、鲁思牛、邓昌平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鲁思宏向邓昌平赔礼道歉,并赔偿邓昌平医药费、疗养费等费用共计83000元。事后,鲁思宏认为姥桥派出所在调解时,强令其赔偿,并称可能被判3--7年有期徒刑,在邓昌平未如实提交医药费等相关发票的情况下,出于害怕,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共赔付给邓昌平83000元,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重大误解,结果也显失公平。为此,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和公(姥)治调字(2012)第0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一项内容;2、邓昌平退还鲁思宏50000元。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鲁思宏与邓昌平在损害结果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应尽的义务。鲁思宏诉请要求邓昌平返还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鲁思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鲁思宏负担。鲁思宏上诉称:姥桥派出所作出的调解显失公平,邓昌平实际医疗费不足5000元,依法赔偿也不超过2万元,调解协议中达成的赔偿8.3万元,属于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鲁思宏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和县公安局受理鲁思宏信访反映的,公安干警违法违规调解涉案纠纷的问题。2013年7月25日,和县公安局作出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办案民警严格按照办案程序规定依法办案,无徇私枉法、违规违纪行为,办案民警在办理鲁思宏故意损毁财物案过程中,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积极化解矛盾,遵循当事人双方意见,签署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案件已于2013年3月9日办结,现不再受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鲁思宏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驾车撞击他人财物,致使邓昌平受伤,鲁思牛财物受损,对此,鲁思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后,鲁思宏、邓昌平、鲁思牛在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的主持下,对涉案纠纷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姥桥派出所邀请了调解见证人朱某、邓初某与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鲁思宏也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和县公安局经对鲁思宏信访的问题进行审查,姥桥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对双方纠纷调解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和徇私枉法的情形,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虽然鲁思宏支付的赔偿款高于邓昌平的医药费等实际损失,但不属于显失公平,且从发生纠纷至姥桥派出所主持调解,已有一个月的时间,鲁思宏完全可以在此期间作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故鲁思宏认为对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该案属于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纠纷,原判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鲁思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静旻代理审判员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韩丁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