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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邵天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志安,男,系被告之父。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在原告怀孕、分娩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二年之久;2013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后来撤诉,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离婚情形,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2.原、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在深圳因故损失82500元,现在正努力工作挣钱还账。3.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当时是一时感情冲动,其实并无其他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2010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孩郭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2013年6月25日撤诉。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生育长女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郭某甲的成长不利,郭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7900元(186月×150元/月)。原告诉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诉称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共同债务82500元,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郭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负担抚养费2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翔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