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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士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2月相识,同年4月结婚。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今年4周岁。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已经2年多未归。被告这样无视亲情,不尽母亲义务,不尽夫妻义务私自离家出走,给我和家人造成了极大伤害。我与被告系婚前彼此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随我一起生活,暂由我自行抚养,望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4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7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11年4月,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迁安市迁安镇陈庄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李某乙应随原告一起生活,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李某某生活,暂由李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 荣代理审判员 杨   杨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杨(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