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余某、陈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9年3月19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至三门县看守所,2013年7月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07年6月1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至三门县看守所,2013年7月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从温州市看守所押至三门县看守所,2013年7月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和“阿红”(身份不详)等四人从温州来到三门,经商量后准备偷手机。该四人来到三门县海游镇首府广场A133-135号大唐手机店里,由陈伟峰、陈某乙、“阿红”采取充话费、问询营业员等方式,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余某趁机从柜台里窃得一部白色三星5660手机。后该四人又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89号联通公司店里,由陈伟峰、陈某乙、余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阿红”窃得柜台上一部棕色诺基亚C7手机。经鉴定,涉案三星5660手机、诺基亚C7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400元、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给金某(大唐手机店店长)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补充侦查报告书、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陈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退赔给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四、被告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退赔给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