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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鹿城区青岛扎啤城西侧停车场倒车,欲将车倒出后交予证人黄某乙驾驶,行至鹿城区××路××号前人行道上时与浙C×××××轿车发生刮擦,后与车主邢某因事故处理发生冲突。在车主邢某报警后,被告人黄某甲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4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邢智慧某某调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邢某、黄某乙的证言、血某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说明、照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