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甲。被告人任×。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任×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被告人李××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任×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区市心广场北大门720路某交车站台处,趁乘客上720路某交车拥挤之际,对被害人王某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李××在前遮挡视线,被告人任×从被害人王某右侧裤袋内窃得小米牌二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30元。被告人李××、任×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两被告人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