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苏××。原告陈××诉被告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开办的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街道沙××号的台州市椒江尘氏家具厂(以下简称尘氏家具厂)工作,从事家具软花制作。2012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尘氏家具厂工作时,厂房里发生火灾,原告被烧伤。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无奈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椒江区大队对火灾进行了勘察并作出火灾证明。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多个伤残,还评定了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原告被迫出院后,在药店购买一些药物勉强治疗,此次火灾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对此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保留今后继续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9595.84元(包括医疗费685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护理费32634元、误工费32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7907.2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抚养费30624元,合计404595.8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在为被告开办的尘氏家具厂工作时受伤,如果该事实存在,则因尘氏家具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有登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尘氏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应以登记字号为当事人,而且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以业主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臻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