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惠民正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委托理人张卫国,被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经过简单了解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借故在惠民县城打工,不愿回家居住,双方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被告巩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半年之后,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提出离婚,令人费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人藏会林证言,该证人证实,经证人经办原告请媒人18800元,被告退回2000元;压号660元;下大礼50000元,被告退回5000元;另有相家(大见面)11000元,小见面1100元,不是证人经办,但证人知道。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大见面、小见面不是证人经办,不具有证明力,单独一个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结婚花费10万余元,造成原告一家生活困难。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家庭条件较好。被告巩某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二本,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证实内容符合当地习俗,且被告对其中大部分款项也认可,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虽未证实原告因彩礼造成生活绝对困难,但也足以证明因彩礼问题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在确定彩礼返还时可综合考虑。原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一个月,便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大约半年,无子女。被告在原告处现有婚前个人财产3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及衣物一宗。为结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小见面1100元,大见面11000元,请媒人16800元,压号660元,下大礼45000元,上共计7456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彩礼返还争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为结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且原告结婚不足一年,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主张被子十床,原告主张有外债3000元,给被告买“三金”花费6700元,对方不予认可,具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巩某离婚。二、被告巩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3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及衣物一宗。三、被告巩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46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有原被告分别负担7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光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