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洪波诉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宋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波,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宋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陈洪波,男,生于1980年2月4日,汉族,籍贯陕西省勉县。委托代理人梁雪林,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052187-9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刘耀华,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德志,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方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东,男,30岁,汉族,陕西西安人,系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汉中市中航工业108项目部经理。原告陈洪波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被告宋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林,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德志、方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波诉称,2012年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建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108厂房工程,组建了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汉中市中航工业108项目部,由宋东担任项目部经理,在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崔家沟进行建设施工。陈洪波为该项目部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安装及电焊操作。由于施工现场缺乏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2012年8月21日,陈洪波在做大型钢结构厂房安装时从7米多高的工作面落下致严重受伤,被送入3201医院救治,累计住院40天。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洪波的伤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拒绝承担其他费用,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4493.0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辩称,在原告陈洪波提供劳务前被告已对其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上岗时向原告陈洪波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本案意外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陈洪波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带造成的,其本人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陈洪波属农村户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另外,护理费我方已支付。被告宋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陈洪波经人介绍为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汉中市中航工业108项目部提供劳务。2012年8月21日,在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建的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108厂房进行钢结构厂房承台板搬运安装时,由于工作面空隙较大,中间和下面没有安全防护网,导致原告陈洪波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洪波被送往3201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右侧第7-8前肋骨折;4.左侧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2012年9月17日出院,计花医疗费18762.25元(含门诊治疗费2021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予以支付,并安排人员护理。2012年11月21日,原告陈洪波以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取外固定架术第二次入住3201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12月3日出院,计花医疗费2946.79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予以支付。出院后,原告陈洪波以外伤院后治疗,在户籍地卫生所门诊治疗花费1836.8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陈洪波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伤者陈洪波左尺桡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右第7、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陈洪波户籍地为陕西勉县某乡,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7月30日一直在江苏省江都市的钢结构厂驻新扬子江船厂务工。原告陈洪波之父陈建华生于1946年12月23日,二级伤残,其母李桂兰生于1952年9月24日,四级伤残,并有一姐。原告陈洪波在住院期间向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借支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洪波在江苏的工牌、用工协议、工资单、暂住证、租房协议、辞工书、处方笺、安全教育记录、安全防护用品领条、证人证言、收条、其他相关票证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洪波在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应当承担雇主的责任。原告陈洪波的受伤系在悬空的、相互间有空隙的承载平台上搬运物件时坠地而发生,究其原因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未为雇员提供诸如安全网、防护栏等安全保障措施所致。原告陈洪波在向承载平台搬运物件的工作是一个活动空间较大的作业过程,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在这样一个工作过程中提供了能够系挂安全带并有利于作业操作的安全措施,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对原告陈洪波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告陈洪波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原告陈洪波的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原告过高的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宋东系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项目经理,责任依法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洪波受伤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76629元(18245元×20年×21%)、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8200元(130元×140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18811.07元(13781元×13年×2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27493.1元(13781元×19年×21%÷2人)、医疗费1836.8元、交通费2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9401.97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赔偿(减去原告陈洪波已领取得现金2000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实际赔付原告陈洪波人民币147401.97元)。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1709.04元、及派人护理原告陈洪波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洪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主文所判,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长伟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