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某,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因俩人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冲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感情深厚,且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琐事发生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因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积极主动的要与被告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冲突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鉴于被告魏某与原告张某和好的态度积极,且婚生女孩年龄尚小的现状,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也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荆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