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靳军浩与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军浩,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957号原告靳军浩,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李杰,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靳军浩诉被告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军浩,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军浩诉称:2012年11月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周营南口,被告李杰驾驶小客车与我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营运损失690元、收入损失510元,共计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辩称:超出保险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1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南口,被告李杰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靳军浩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军浩无责任。另查:被告李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靳军浩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承包北京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的单班出租车,每月交纳承包费5175元,该出租车于2012年11月8日修理完毕。经核实,原告靳军浩的合理损失为:承包费517.5元、收入损失382.5元,共计9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杰驾驶车辆与原告靳军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军浩驾驶的出租车受损。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靳军浩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靳军浩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军浩主张的承包费及收入损失系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责任。关于原告靳军浩主张的营运损失及收入损失,因其系出租车司机,故该两部分的损失应为其误工费,本院核实其误工时间为3天,故原告靳军浩的损失应为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李杰赔偿原告靳军承包费、收入损失共计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靳军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