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芦书琴、吴美慧、吴星、吴致忠、王桂兰与周来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书琴,吴美慧,吴星,吴致忠,王桂兰,周来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芦书琴,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美慧,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星,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芦书琴、吴美慧、吴星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致忠,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桂兰,女,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致忠、王桂兰委托代理人郝晓丽,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来良,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芦书琴、吴美慧、吴星、吴致忠、王桂兰与被告周来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书琴、吴美慧的委托代理人石先勇、原告吴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先勇、原告吴致忠、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丽,被告周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书琴、吴美慧、吴星、吴致忠、王桂兰诉称,2013年6月27日12时46分,在安阳市东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被告周来良驾驶豫EHH3**号轿车与吴艳军驾驶豫EVC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吴艳军死亡,车损两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芦书琴、吴美慧、吴星、吴致忠、王桂兰要求被告周来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88950.77元。被告周来良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该赔偿的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投保情况,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内分项分限额赔偿。依据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诉求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及依法规定不应承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2时46分许,吴艳军(男,1964年7月6日出生)驾驶豫ECV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安阳市东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周来良驾驶的豫EHH3**号轿车相撞,造成吴艳军受伤,车损两辆。吴艳军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5日死亡。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来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来良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周来良系豫EHH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吴艳军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45859.82元。原告芦书琴系吴艳军之妻,原告吴美慧系吴艳军之女、原告吴星系吴艳军之子、原告吴致忠系吴艳军之父、原告王桂兰系吴艳军之母。原告吴致忠、王桂兰共有4个子女。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注销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武官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结算清单及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来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因吴艳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来良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五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医疗费45859.82元;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3、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27676.77元(5032.14元×22年÷4人=27676.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6、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8、误工费454.4元(20732元/年÷365天×8天=454.4元);9、护理费480元(30元/天×8天×2人=48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车损2290元。以上11项共计295181.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万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为173181.2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周来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5195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书琴、吴美慧、吴星、吴致忠、王桂兰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万元。二、被告周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书琴、吴美慧、吴星、吴致忠、王桂兰医疗费45859.82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54.4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290元,共计295181.29元的不足部分173181.29元的30%,即为51954.39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1万元。)。三、驳回原告芦书琴、吴美慧、吴星、吴致忠、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芦书琴、吴美慧、吴星、吴致忠、王桂兰负担270元,由被告周来良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希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