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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杨某甲,东阿县水务局职工。被告蒋某,东阿县鲁西化工第二化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春,东阿县司法局干部。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杨某甲、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两人在1986年认识,××××年××月份在东阿县大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为东阿县水利局职工,已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现就读于临沂大学。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7月份因双方矛盾较大,致使二人无法沟通,无奈起诉至贵院,贵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二人仍然分居,已没有和好可能,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因原告杨某甲第二次向人民法院离婚诉讼,被告提供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纯属虚构。被告与原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生育一女一儿两个孩子并都已某,我俩都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家庭生活没有困难,应该是一个非常美满幸福的家庭,能有什么样的家庭琐事造成被告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时,被告因为照顾原告面子,尽量挽救这个家,才没有提及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事实是,原告在外面有了外遇。为了此事,前几年被告女儿杨某乙曾经砸了第三者的门窗玻璃,并惊动了110出警。说出此事,并不是为了败坏原告的声誉,而是为了揭开原告执意与被告离婚的真实原因。2、为了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几年来被告委曲求全、忍气吞声地维护着这个家庭的和谐,期盼着原告的回心转意、浪子回头。可是,原告无视被告的付出和努力,下定狠心要将被告扫地出门而不顾,第二次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既然原告如此绝情,被告最后一次成全原告的愿望,同意与原告离婚。3、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还是一位年仅21岁的花季姑娘,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现今已成为46岁的半老太婆。这二十多年来,被告的全部心血都投入到了这个家庭,对上孝敬公婆,对下教育儿女,对原告体贴入微,操持家务,自己苦难受尽却身无余物并渐入老年。本指望儿女承认、夫妻恩爱,谁曾想二十多年来的奋斗,换来的却是家庭分崩离析,夫妻间形同陌路。被告对这个家庭而言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是这个家庭的牺牲品。4、被告收入微薄没有积蓄,离婚后将是无处栖身。在此,被告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考虑到被告二十多年对家庭的贡献,考虑到被告不是造成家庭分裂的过错人,考虑到被告今后的居住困难和生活困难。同时,被告也请���原告,看在风雨二十多年的份上,最后对被告做一次有良心的事。被告蒋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存款凭证一张、取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是借蒋秀菊2万元和王立英2万元。原告杨某甲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蒋某1986年年底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大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正月16日(农历)原告从家中搬出,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均称自己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1993、1994年年间交集资款24000元购买的东阿县水利局家属���1号楼5单元502室没有房改的楼房一套。2010年12月份购买的鲁p×××××长安奔奔轿车一辆,现由被告驾驶。另有轻骑100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两台、空调挂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放置于水利局的楼上。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存款。原告称存在共同债务:购买楼房借李守军3000元、借王培会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称上述债务已经归还了一部分了,剩余的很少了。被告对共同债务补充称:借蒋秀菊2万元用于买车,借我母亲王丽英2万元用于买车。原告对被告补充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无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中部分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如下:轿车价值37000元、轻骑100摩托车价值200元、台式电脑两台价值1000元、空调挂机价值500元、半自动洗衣机价值500元、海尔冰箱价值20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4日的借据上的菊姐��指被告的姐姐蒋秀菊,萍是指被告,此为被告的小名。该借据系被告书写。2010年12月4日王立英书写的证明中书写人王丽英系被告的母亲。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案争东阿县水利局家属楼1号楼5单元502室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一致认为该楼房价值为2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蒋某自××××年结婚至今已历二十五年之久,婚后两人生育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的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最终走上离婚诉讼的道路,委实令人惋惜。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综合考虑,给二人一个和好的机会,以(2012)东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二人并未和好。此系原告杨某甲第二次向本院��起离婚诉讼,现被告蒋某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原、被告均称自己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债务的债权人均系被告的直系近亲属,且2010年12月4日借条为被告自己书写,本院无法辨别被告提及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案争楼房东阿县水利局家属楼1号楼5单元502室原、被告一致认为该楼房现价值为2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该楼房应当依法平均分割。结合实际情况,该楼房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则原告杨某甲向被告蒋某支付该楼房价值的一半13.5万元。对于2010年12月份购买的鲁p×××××长安奔奔轿车一辆,因现在一直由被告驾驶,则该车辆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轻骑100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对于台式电脑两台、空调挂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因这些财产现在均在案争楼房上,则上述财产以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为宜,那么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上述财产达成的一致价格,原告杨某甲需因分割上述财产向被告蒋某支付2100元。考虑被告蒋某作为女性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以及考虑到被告目前生活、工作、年龄等实际情况,判令原告杨某甲给予被告蒋某一次性经济扶助款5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鲁p×××××长安奔奔轿车一辆归被告蒋某所有。三、轻骑100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四、台式电脑两台、空调挂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五、原告杨某甲因分割上述(三)、(四)项财产需向被告蒋某支付2100元。六、东阿县水利局家属楼1号楼5单元502室楼房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因该楼房分割向被告蒋某支付该楼房价值一半的价款13.5万元。七、原告杨某甲向被告蒋某给付一次性经济扶助款5000元。八、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蒋某的诉求。以上所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