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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何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华路6号。法定代理人:杨鑫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鹏。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何金林。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鹏、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何金林为购买工程机械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43043.64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7501.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金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8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的10%。利息共2243.64元,本息共计43043.64元。被告应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每月28日向原告偿还3586.97元。若被告未按时还款,除应支付本息外,还应自借款到期日起按借款金额本息的万分之四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何金林在收到借款过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上列事实有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何金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原告取得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何金林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3043.64元,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本息共计43043.64元;二、被告何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借款本息43043.64元总额的万分之四按日向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何金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所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