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邢某甲震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邢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住聊城市。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邢某甲,男,1989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邢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邢某甲于2013年4月4日4时许,在临清市杨桥街“乐天天”KTV因不满老板张某甲不让继续唱歌而预谋在KTV放火。二被告人于当日5时许,携带购买的用矿泉水瓶装的两瓶半汽油再次返回“乐天天”KTV门口,将汽油倒在门前并用打火机点燃,引发大火,将广告牌、卷帘门、空调机等物品烧坏,后大火被张某甲等人扑灭。经鉴定,被烧坏的物品价值1053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邢某甲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邢某甲于2013年4月3日23时50分左右,至临清市杨桥街“乐天天”KTV唱歌。4月4日4时许,因KTV老板张某甲不让其继续唱歌,而心怀不满。二人遂预谋放火,并于当日5时许,携带购买的用矿泉水瓶装的两瓶半汽油,再次返回至“乐天天”门口,将汽油泼洒在卷帘门上,并用打火机点燃,从而引发大火,将广告牌、卷帘门、空调室外机、红外防水摄像机等物品烧毁,后大火被张某甲等人扑灭。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10530元。同年4月17日,被告人邢某甲被抓获归案,在其协助下,同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邢某甲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被告人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邢红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